海关总署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6年第120号(废止《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8-16 22:45:48 文章来源: 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次
根据工作实际,海关总署、生态环境部决定废止《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检联〔1996〕115号)。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生态环境部
2026年8月12日
公告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 生态环境部废止《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 生态环境部废止《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公告.pdf
延申阅读: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检联[1996]115号 1996年5月14日)
| 【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已变更) | 【发布文号】国检检联[1996]115号 |
|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 【发布日期】 1996-05-14 | 【实施日期】 1996-05-14 |
|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 【产业领域】 |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检联[1996]115号 1996年5月14日)
各直属商检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保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联合颁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对进口废物的检验问题已作了原则性规定,现就进口废物检验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废物由运抵口岸所在地商检机构(下称口岸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口岸商检机构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他必要单证受理报验。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并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口岸海关和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二、口岸商检机构在口岸海关监管场地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时,口岸海关对口岸商检机构的检验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因条件所限不能直接对集装箱内废物实施检验时,应要求报验人将内装货物卸出后检验。
三、口岸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废物(废纸除外)不予转关,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验放。
四、为防止废纸中夹藏反动、淫秽印刷品的流失,进口废纸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凡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同在一地的,由海关办结进口手续并监管至工厂入化浆池销毁。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不在一地的,由口岸海关加封后转关到其主管地海关办理。
五、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其他货物是否系限制进口的废物或禁止进口的废物有疑问时,可要求申报人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不属于废物的,商检机构在申报人的报关单上注明“经检验不属于废物”并加盖“已接受登记”印章;经检验属于限制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要求申报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办理报验手续;经检验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及时通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六、口岸商检机构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二类(冶炼渣)、第四类(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第七类(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第八类(废运输设备)和第九类(特殊需进口的废物)实施检验并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应将《检验情况通知单》副本寄送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由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废物的加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七、商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以新充旧、以好充废、申报商品编码和名称与实际货物不符等有冒充进口废物偷税漏税嫌疑,或在废物中夹带其他物品有走私嫌疑的,应及时通报海关处理。
附件: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情况通知单》和《检验证书》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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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申阅读内容出处:商务部网站,地址: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3116&utm_source=chatgp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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